编者:没诉讼保障的权利,是空的权利,是没有落实的权利。——江平先生
没有违法制裁的权利,是没有长牙齿的“空头支票”。
题记:多年前,就调研过各国有关限制律师会见所致司法后果,并曾与友交流:必要时,可以以此理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至于法院是否认定,法院总要在判决书中阐述,也是让各有关方历史留痕,最终也是促进法治进化。刚再对调研进行了增补。
摘要: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础。当侦查机关非法限制或剥夺这一权利时,不同法域的司法后果存在显著差异。在欧美法域,这通常直接导致讯问笔录被视为“毒树之果”而由法院予以排除;在日本及东南亚部分国家,司法实践倾向于综合考量供述的“任意性”;而在中国大陆,这一问题正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到逐步纠正。
一、欧洲:人权公约下的严格排除原则
在欧洲,受《欧洲人权公约》(ECHR)及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保障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核心。若警方在讯问阶段拒绝或阻挠嫌疑人会见律师,法院通常认定该程序严重违法,并排除由此获得的供述。
1.欧洲人权法院(ECHR)与欧盟标准
核心原则:确立了“Salduz原则”,即嫌疑人从第一次被讯问起原则上就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若无律师在场且无正当理由,其供述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权),通常导致证据被排除。
里程碑判例:Salduz v. Turkey (2008):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裁定,嫌疑人在无律师协助下的供述被用于定罪,侵犯了公平审判权。该案迫使土耳其及多个欧洲国家修改法律。
2.英国(英格兰及苏格兰)
法律依据:《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PACE)第58条规定被捕者有权咨询律师。若警方违反规定(如无理延迟会见),法院可依据PACE第76条(压迫性)或第78条(对审判公正的不利影响)排除证据。
典型判例:R v. Samuel (1988):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嫌疑人会见律师,上诉法院认定讯问程序违法,排除相关供述。
Cadder v HM Advocate (2010):英国最高法院(针对苏格兰)引用Salduz原则,认定苏格兰此前允许“无律师首次讯问”的做法违宪,导致大量案件重审或证据被排除。
3.法国
司法实践: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后,强化了拘留讯问(garde à vue)中的律师权利。若依法应提供会见而未提供,法院可宣告讯问行为“无效”(nullité)。
典型判例:Crim. 12 janvier 2021: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裁定,警方延迟律师会见违反程序,相关讯问笔录被宣告无效。
二、美国:宪法修正案与“毒树之果”
美国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最为成熟,主要基于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证其罪)和第六修正案(律师协助权)。违反上述权利获取的供述,属于“毒树之果”,在审判中将被严格排除。
法律原则:
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讯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及聘请律师。
爱德华兹规则(Edwards Rule):一旦嫌疑人要求律师,讯问必须立即停止,直到律师在场。
典型判例:
Miranda v. Arizona (1966):联邦最高法院确立,未告知权利或限制会见所得的供述无效。
Escobedo v. Illinois (1964):警方拒绝嫌疑人会见律师并继续讯问,最高法院认定剥夺律师协助权,供述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Edwards v. Arizona (1981):确立了嫌疑人请求律师后,警方不得在未安排律师的情况下重新发起讯问的原则。

三、日本:“人质司法”下的艰难博弈
日本刑事诉讼法虽保障律师权,但实务中长期存在限制律师在场的情况(如侦查机关以“侦查必要性”为由安排接见指定书)。法院对证据的排除并非基于“未会见即无效”的自动规则,而是倾向于通过审查供述的“任意性”(自愿性)来判断。
司法现状:虽然没有直接因“未安排会见”而自动排除笔录的绝对规则,但若限制会见导致嫌疑人陷入孤立无援状态,进而产生被迫供述,法院会认定供述缺乏“任意性”而予以排除。
典型判例:
山口某盗窃案(2019,东京高等裁判所):警方以案件涉密为由长期拒绝律师会见,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认定侦查行为违法,讯问笔录无效。
Muraki(村木厚子)案:虽然主要涉及证据篡改,但该案中长时间讯问且无律师在场的问题被严厉检讨,推动了日本对讯问录音录像及律师权利保障的改革。
四、东南亚:新加坡的“合理时间”原则
以新加坡为代表的东南亚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允许警方在“合理时间”内延迟律师会见,以配合调查。法院不会仅因讯问时无律师在场就自动排除证据,而是采取个案分析法。
司法实践:新加坡无严格的“米兰达规则”。供述的可采性主要取决于《证据法》第24条(是否由诱导、威胁或承诺作出)。
典型判例:
Jasbir Singh v PP (1994):法院认定被捕者有权咨询律师,但警方可在“合理时间”内延迟。若延迟超出合理范围且对被告造成不公,供述可能被质疑,但门槛较高。
Public Prosecutor v. Tan Khee Wan (2003):虽然主要涉及供述自愿性,但法院强调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若拒绝会见结合了胁迫手段,证据将被排除。

五、中国:从“程序瑕疵”到“非法证据排除”
中国在律师会见权保障方面存在“大陆”与“港澳”两个不同的法系实践。
1.中国大陆
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权。虽然司法实践中直接因“未安排会见”而由法院判决排除笔录的案例相对较少,但近年来通过检察监督纠正违法侦查、排除非法证据的力度显著加大。
法律后果:
检察监督:检察院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证据排除:若限制会见导致嫌疑人受到非法拘禁或变相肉刑(疲劳审讯),相关笔录将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刑诉法第56条)。
典型案例:
福建缪新华故意杀人案(2017,再审无罪):侦查阶段长期阻碍律师会见,且无同步录音录像,福建高院再审认定取证程序违法,排除讯问笔录,改判无罪。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24,刘甲、刘乙恶势力案):检察院认定侦查人员限制律师介入并进行疲劳讯问,属于侦查违法,排除相关讯问笔录。
哈尔滨道外区梁某案(2022):侦查机关违规拒见,检察院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认定讯问程序违法,笔录不作为定案依据。
2.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沿袭普通法传统,对程序正义要求严格。
法律后果:若警方违反《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拒绝疑犯会见律师,法庭可裁定供词因“不公平”而不予接纳。
典型判例:
HKSAR v ATA ASAF (2016):终审法院认定,警方在被告未获律师协助下继续讯问,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供词被排除。
R v. Lee Ming Tee (1997):警方拖延安排律师会见,高等法院认定违反程序,排除相关供述。
3.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拘留者有权立即会见律师。
法律后果:违反律师会见权可能导致侦查行为“无效”(invalidity),且这种无效可能不可补正。
典型判例: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8条适用案(2006):首次司法讯问未保障律师在场,法院认定讯问程序无效,相关笔录被排除。
总结:纵观各国实践,“非法限制律师会见导致讯问笔录无效”已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主流趋势。
欧美采取“原则性排除”立场,程序违法即导致证据失效;日本和新加坡倾向于将限制会见作为判断供述“自愿性”的考量因素之一;中国大陆则正通过强化检察监督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收紧对侦查机关限制会见行为的司法制约
责任编辑:范凯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