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概览
云南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支队长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滥用职权,犯下五项罪名,案情触目惊心,多项犯罪直接涉及车管核心务:
一是利用车管权巨额受贿。其最主要的敛财手段之一是违规操作机动车牌证业务(即“安排车牌”)。利用职务便利,在车牌办理、驾考项目、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利,疯狂收受多家公司负责人、企业主等14名行贿人给予的现金、房产、车辆等财物,总计人民币514万余元。判决书多次提及“车辆管理所业务呈报表、信息登记表、便签记录”等书证,证明其多次通过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干预正常的车辆和牌照管理秩序。
二是贪污公款。以购买公务用车为名,使用虚假收据从单位套取资金23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的违规车辆,涉及车辆管理经费。
三是滥用职权致国资巨额流失。在负责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中心项目时,违反规定,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并擅自决定将巨额国有资产(含财政拨款1500万及营业收入970余万)交由私营公司经营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高达2471万余元,严重破坏驾考管理秩序。
四是玩忽职守。对委托管理的考试中心疏于监管,导致他人趁机贪污、挪用公款,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20万余元。
五是私分国有资产。决定以发放“加班费”名义,将考试中心营业收入30.21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
案发后,李某某被开除党籍,其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法院经审理,认定其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分国有资产五项罪名全部成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李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位交警支队“一把手”全面堕落的典型,其滥用核心车驾管权力(如车牌管理、驾考项目)进行利益交换的行为,性质恶劣,严重破坏交管公信力。
2019年,该市纪委监委消息:经查,2005年12月至2017年9月,李某在担任某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长期间,违反政治纪律、违反组织纪律、违反廉洁纪律,违反群众纪律,违反工作纪律,违反生活纪律,涉嫌犯罪。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职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经某市纪委常委会、某市监委会议研究,并报某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李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已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云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7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7月10日生,纳西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某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副主任,2019年1月23日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
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某市古城区,捕前住云南省某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2018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某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8日延长留置措施。
2019年1月24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税海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云07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2010年11月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中心项目委托某市物资有限公司建设、经营、管理;将某市交警系统民警团购房锦缘家园小区项目交由玉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开发,先后收受某市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和荣某、李某1夫妇现金、房产、车位共计价值人民币1,984,500元(其中土地性质变更费499,500元,庆云苑87栋房产价值1,430,000元,锦缘家园地下停车位价值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
2.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收条;
3.庆云苑87幢商品房购销合同、某市玉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手写收据、丽发改价认〔20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4.锦缘家园10栋101号房屋销售合同、锦缘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收款收据;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证人和荣某、李某1、李某2、杨某1的证言;
7.李某4的证言及手机备忘录。
(二)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市**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1安排车牌、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文某1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接受文某1为其无偿装修玉龙县瑞海苑41号住宅,费用共计人民币855,3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管理所业务呈报表、信息登记表、便签记录及情况说明(陈某2提供)、证人赵某、杨某2、冯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车管所民警);
2.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宁蒗虹桥中队营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文某2出具);
3.营业执照、锦缘家园小区(一期二期标段)建设施工合同、支付华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
4.情况说明、订货出货单、私人装修清单、玉发改价认〔2019〕43J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测算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6.证人文某1、文某2、文某3、杨某3、和荣某的证言。
(三)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收受某市瀚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现金人民币700,000元、永胜县锦天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某2honma牌高尔夫球杆一套,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刘某2在安排车牌、亲朋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球杆价值人民币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管理所业务呈报表、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便签记录;
2.成都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表、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收款凭据;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银行存款记录;
4.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丽发改价认〔2018〕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笔录。
(四)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丽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安排车牌、设立交警便民服务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周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信息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唐某、王某的证言。
(五)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云南东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江某工程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江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标通知书、公证书;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江某的证言。
(六)2007年至2017年期间,某市雄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和士雄,因李某给其安排车牌,也为了在公司业务方面得到关照,先后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丰田“RAV4”越野车一辆,以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两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市古城区交通运政管理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报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备案内部审核意见表、备案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及车辆照片;
3.某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信息登记表、业务呈报表、情况说明、便签记录(陈某2);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和士雄、李某3、和顺志、周某的证言。
(七)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温州商会会长林某安排车牌、租用交警支队公房、申请机动车检测线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林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会议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瑞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登记证书、备案材料、便签记录(陈某2提供);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林某、胡某的证言。
(八)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和永强安排工程、承揽工程方面获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和永强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玉龙县太和水库工程输水渠道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预付账款明细、付款凭证;
2.证人和永强、李某4、邱某、和丽某、李某3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九)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云南康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大会在承揽工程方面获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应大会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市交警支队关于加强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建议函;
2.车辆管理所业务呈报表;
3.证人应大会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2009年3月,因与市交警支队有较多的业务往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雪山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情况说明、统一发票、记账凭证、报销单、玉龙雪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收款通知书、会员证发放确认单;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一)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市嘉多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文某4、宁蒗县泸沽湖出租汽车公司董事长杨某4、云南省宁蒗县人张某1、四川省合江县人任某安排车牌,先后两次收受文某4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先后两次收受杨某4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先后两次收受张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收受任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信息登记表、业务呈报表、情况说明、便签记录(陈某2提供);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文某4、杨某4、张某1、任某的证言。
(十二)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市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和崇忠承揽工程、安排车牌方面谋取利益,接受和崇忠为其无偿装修锦上城小区67幢1单元203号住宅,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证人木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和崇忠的证言、日历便签记录。
(十三)2007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市交警支队民警和耀红调动工作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和耀红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议记录、某市人事局公务员调动函;2.证人和耀红、和耀珍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四)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解决了某市交警支队工勤人员李某6编制问题,收受李某6及其父亲李某5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市交警支队党委扩大会议记录、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
2.证人李某6、李某5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综上,被告人李某收受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5,141,833元。
二、2007年被告人李某从广东恩平一专卖报废车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购买了一辆无车牌号、无车架号、无发动机号、无车辆资料的翻新奥迪轿车,使用一段时间后,以其购买公务用车为由先后多次从车管所拿走某市物资公司支持某市交警支队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向车管所提供了一张“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收到进口奥迪车一辆2.7排量人民币200,000元”的虚假收条以及一张“某市交警支队支付高尔夫协会工作经费人民币20,000元”的收据。
该奥迪轿车自李某购买以来,一直未进行落户,也未列入市交警支队固定资产内,2016年8月22日被报废拆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海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条、北海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档案信息、某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市物资公司情况说明、台账、某市交警支队收条;
2.证人廖某、李某7、杨某2、和顺英、李某8、和某1、翁某、何某、和荣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0年8月,经某市人民政府同意,无偿划拨国有土地115.88亩、每年拨付财政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科目二考试中心项目建设,确定市交警支队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
被告人李某身为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在未按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代表市交警支队与市物资公司签订建设合作协议书。
2011年6月,该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后,市物资公司按协议在市交警支队领导下负责考试中心的经营管理和维护工作。
2013年4月,由某市交警系统308名民警共同持股的某市安通公司与和荣某个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某市贵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训练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贵峰公司)。
后市交警支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擅自决定让市物资公司退出科目二考试中心经营管理,并将科目二考试中心基地的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交给贵峰公司,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人民币24,711,541.87元(财政拨款15,000,000元和科目二考试中心的营业收入9,711,541.87元,不含土地评估价)。
四、2010年底至2013年8月,市交警支队委托市物资公司建设、经营管理科目二考试中心,期间被告人李某身为市交警支队支队长,玩忽职守、疏于管理,未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致使市物资公司董事长和荣某、总经理李某1等人贪污、挪用科目二考试中心公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人民币2,201,111.42元。
五、2013年8月,经被告人李某决定,市交警支队以单位发放加班费的名义,私分科目二考试中心营业收入人民币302,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市财政局丽财行〔2010〕61号关于某市交警支队《关于申请建设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中心的请示》的意见、某市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中心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
2.某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建设合作协议;
3.某市交警支队关于申请拨付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中心项目建设的费用报告、某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中心项目建设经费通知、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
4.记账凭证、缴款书回单、统一收据;
5.关于某市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中心项目土地取得及办理情况说明书、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11〕715号批复、古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某市规划局丽规建〔2011〕165号《关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项目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批复》;
6.某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投资汇总表、某市审计局丽审报(2013)13号审计报告;
7.安通公司营业执照、某市交警支队会议记录;
8.某市安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持股明细表、某市安通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名册;
9.某市物资公司记账凭证、转账汇款单、借条、还卡说明;
10.某市物资公司驾驶人考前训练基地2013年4月-8月工资发放表、1-4月差额工资发放表;
11.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审批单、文件审批拟办意见专用笺、市财政局对“市公安交警支队关于请求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某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中心请示”的意见;
12.2012年12月21日某市交警支队党委关于考场建设的有关问题会议记录、2013年1月4日支队党委会议记录;
13.某市机动车考试人考试中心(甲方)与某市贵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训练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协议、2016年7月18日某市贵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训练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4.贵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总经理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贵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
15.玉龙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抵押品保管证、情况说明(信用社张某2出具);
16.丽审移[2018]2号某市审计局关于某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与某市贵峰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训练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
17.丽审移[2018]3号某市审计局关于某市物资有限公司驾驶人训练中心涉嫌无证经营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
18.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关于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市投资驾培驾考便民服务项目的函的工作建议;
19.关于某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中心情况的报告;
20.关于某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关于某市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服务中心改制请示、关于某市金山贵峰机动车驾驶考试科目二升级改造及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十九个科目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说明;
21.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
22.2012年支队民警及职工补休票统计表、领取加班费签名表;
23.某市高原司法鉴定所(2018)会鉴字第12号、第14号鉴定意见;
24.证人杨某5、王某、董某、杨某2、翁某、李某8、张某2、和某1、和荣某、李某1、梁某、谭某、肖某、和世文、朱某的证言;
25.杜永生的谈话笔录、李汝信的谈话笔录;
2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某市监察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其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3,632,900.35元(含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被告人李某应退还的人民币5,800元),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某市其他干警私分的人民币296,300元已全部退还。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以下综合性证据材料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
1.问题线索处置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期限决定书、监察委调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笔录;
2.关于移送李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审查起诉的函、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
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某市委关于李某等6同志任职的通知(党组字{2015}142号)、中共某市委关于李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丽委{2017}87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党委成员分工通知;
4.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某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李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分国有资产案涉案款物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二、某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涉案款项人民币三百九十二万九千二百元零三角五分(其中包括被告人李某退缴款项三百六十三万二千九百元零三角五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其他干警退还的二十九万六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受贿、贪污所得未退缴部分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九千七百三十二元零六角五分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黑色丰田车一辆、honma牌高尔夫球杆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仅构成受贿罪,且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税海波律师提出:上诉人李某仅构成受贿罪,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以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数额达人民币5,141,83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虚假收据套取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2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和荣某、李某1贪污、挪用公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李某身为市交警支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302,1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上诉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李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及其家属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及私分国有资产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非法收受的现金等财物,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违法所得中尚未退缴的部分依法应予追缴。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仅构成受贿罪,且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关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