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给狗取名为“城管”,被拘留10日,构成寻衅滋事吗?
看到有网络报道称,一男子给狗取名为“城管”被安徽阜阳警方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处于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 如图所见,该男子是专门从事卖狗行业的,其将售卖的两只黑狗分别取名为大儿子“城管”,和二儿子“协管”。 对于此事引发的争议,办案派出所民警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他不仅给狗取名“城管”、“协管”,还在朋友圈进行发布、扩散,这种带有侮辱的行为从感情上来说,对国家城市管理人员造成了很大伤害。 ![]() 我认为该行为公安以寻衅滋事进行处罚是有待讨论的,寻衅滋事这顶帽子目前已经被公安滥用了,我认为把他扣上寻衅滋事的帽子是很不妥当。 本案中,当地公安机关应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该男子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此一来便涉及到“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问题。 由于该行为是行政处罚,我最先想到的是去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里去寻找答案,但很可惜,这份公安部出台的解释中没有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如何定性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因此,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只能去参考《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注意我说是参考,因为刑法必须遵守谦抑性。) 根据《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寻衅滋事: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便涉事男子给狗起名“城管”“协管”的行为的确不雅,涉嫌对相应职业的“冒犯”,但此行为并不必然扰乱公共秩序涉嫌寻衅滋事。当地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种不当的扩大解释。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法律规定作出扩大解释,将其扩展到任何行为。 |
国家主席习近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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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